学校卫生工作条例(现行有效版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,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,制定本条例。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:监测学生健康状况;开展健康教育,培养良好卫生习惯;改善学校卫生环境与教学卫生条件;加强传染病、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。
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:普通中小学、农业中学、职业中学、中等专业学校、技工学校、普通高等学校。
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;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。
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
第五条 合理安排学习时间:小学≤6小时,中学≤8小时,大学≤10小时(含自习);不得增加授课与作业量加重负担。第六条 教学建筑、环境、采光、课桌椅等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;新建/改建/扩建校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参与验收。
第七条 按规定设置厕所、洗手设施;寄宿制学校提供洗漱、洗澡设施;提供充足、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。
第八条 建立卫生制度,加强个人、教室、宿舍、环境卫生管理。
第九条 贯彻食品卫生法规,加强饮食卫生与营养指导。
第十条 体育场地器材符合安全卫生要求,运动项目与强度适合学生生理状况。
第十一条 组织学生参加适当劳动并做好安全教育与防护;普通中小学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、不安全工种及夜班劳动。
第十二条 安排体育与劳动时,照顾女生生理特点。
第十三条 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:中小学必须开课;高校、中专等开设选修课/讲座;开展健康咨询。
第十四条 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,定期体检,建立体质健康卡片并纳入档案;对疾病学生配合转诊,对残疾、体弱学生加强医学照顾与心理卫生。
第十五条 配备处理一般伤病的医疗用品。
第十六条 做好近视、弱视、沙眼、龋齿、寄生虫、营养不良、贫血、脊柱弯曲、神经衰弱等常见病的群体预防与矫治。
第十七条 贯彻传染病防治法规,做好急慢性传染病与地方病的预防控制。
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
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将学校卫生工作纳入计划与考评。第十九条 高校、中专、规模较大的中小学等可设卫生管理机构。
第二十条 高校设校医院/卫生科(含保健科);城市中小学、农村中心小学按600:1配专职卫生技术人员;不足600人可配专职/兼职保健教师。
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可成立区域性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,负责体质调研、疾病防治、人员培训指导。
第二十二条 卫生技术人员职称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,享受卫生保健津贴。
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将卫生技术人员培养列入招生计划并提供进修机会。
第二十四条 学校卫生经费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。
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疗与专业机构开展学生健康检查、传染病防治、常见病矫治与转诊。
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站承担学校卫生监测、制定防治计划、技术指导与服务。
第二十七条 学生使用的文具、娱乐器具、保健用品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。
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
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监督职权:校舍选址设计、学校卫生与传染病防治、学生用品卫生监督。第二十九条 设学校卫生监督员,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证。
第三十条 监督员执行任务须出示证件,有权查阅资料、搜集情况,被监督单位/个人应配合;监督员对资料保密。
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
第三十一条 对学校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/个人给予表彰奖励。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新建/改建/扩建校舍:警告、责令停工/限期改建。
第三十三条 违反环境、设施、体育安全要求:警告、限期改进;情节严重建议行政处分。
第三十四条 违反劳动安全规定致学生健康损害:警告、限期改进。
第三十五条 学生用品不符合卫生标准:警告;情节严重没收物品、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。
第三十六条 拒绝/妨碍卫生监督:警告;情节严重建议行政处分或处200元以下罚款。
第三十七条 对处罚不服可申请复议或起诉;逾期不履行又不起诉的,申请法院强制执行。